進行合同簽訂的時候,出現有欺騙等等行為的時候,是可以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的,那么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有哪些?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有哪些
(一)無效合同
合同是一種雙方民事行為,因此無效合同的內容,應當結合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的內容掌握。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下列情形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民法典》規定,關于合同的無效還要注意幾點:
(1)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2)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二)可撤銷合同
1、可撤銷合同的概念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撤銷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合同。
與無效合同相比,可撤銷合同在撤銷前已經生效。在被撤銷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對抗除撤銷權人以外的任何人。而無效合同在法律上當然無效,從一開始即不發生法律效力。而且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以撤銷行為為之,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具有明顯的違法性,故對無效合同的確認,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可以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
2、可撤銷合同的類型
根據《民法典》規定,可撤銷合同主要有: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種類、質量、數量等涉及合同后果的重要事項存在錯誤認識,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而訂立合同,并因此可能受到較大損失的行為。合同訂立后因商業風險等發生的錯誤認識,不屬于重大誤解。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在訂立合同時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行為。此類合同的“顯失公平”必須發生合同訂立時,如果合同訂立以后,因為商品價格發生變化而導致的權利義務不對等不屬于顯失公平。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對于這種類型的可撤銷合同,注意兩點:因一方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如損害到國家利益,則屬于無效合同。對于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則不用考慮是否損害國家利益,一律屬于可撤銷合同。并非所有的合同當事人都享有撤銷權,只有合同的受損害方,即受欺詐方、受脅迫方等才享有撤銷權。
3、撤銷權
撤銷權在性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即依據撤銷權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為了確保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民法典》特別規定撤銷權因一定的事由或者期限而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此“一年”期間的性質為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二、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這是我國法律關于合同無效后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此規定,我國法律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因無效合同造成的后果不同而不同:無效合同未履行,雙方也未因此遭受損失的,雙方均不承擔民事責任;合同已經履行的,雙方應將依照合同從對方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對于因合同無效而造成的損失,如屬一方過錯造成,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自己的損失并賠償無過錯方的損失;如屬雙方過錯,根據過錯程度各自承擔相應的損失。
(二)過錯與損失承擔過錯是指合同的無效有可歸因于合同當事人的原因。在合同成立后,是否發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完全由當事人所決定。對大多數合同來講,造成無效的原因都是可歸因于當事人的,如因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而造成的無效。但有時,合同也可因當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無效,如在合同訂立后,因國家法律對合同標的進行限制經營而造成的合同無效。只有當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合同無效,才能基于過錯由當事人承擔損失。過錯不僅包括對于合同無效的過錯,還包括對因履行無效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的過錯,當事人不知合同無效而依合同為給付義務,并不一定會造成損失,如造成損失,依合同無效的原因由對合同無效負有過錯責任的一方或雙方承擔損失。如果損失是由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如對交付的標的物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則應由對該損失有直接責任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合同無效后的財產返還對雙方已經依據合同為給付義務的無效合同,雙方應當將已經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還,這是原則規定,但在實踐中有不適用這種規定的情況。如:合同對方當事人死亡、解散;合同標的本身的特性使其不能返還或標的滅失、毀損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等。在這些情況下仍然要求返還,只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和破壞正常的交易秩序,有時在事實上也是行不通的。此種情況下,應該按照標的的市場價格計價補償。
(四)無效合同保證人的責任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保證人應否承擔責任,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因合同無效,保證人的屬于從合同,自應隨主合同無效,保證人依據合同所生的保證義務自然消滅,保證人是否應承擔責任,要看其對合同無效及損失的形成有無過錯。
三、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關系:
無效合同與可撤銷的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而使合同不發生效力,從法律后果上來看具有同一性。但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比交明顯的。有的學者認為,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有3個,即:
(一)從內容上來看,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據此,法律將是否主張撤銷的權利留給撤銷權人,由其決定是否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在內容上常常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此類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因此對無效合同的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對無效合同不主張無效,司法機關和仲裁機構也應當主動干預,宣告其無效。”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合同無效的主張或請求應當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其有權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利。
(二)可撤銷合同未被撤銷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來看,撤銷權人亦可要求不撤銷合同而僅要求對合同予以變更,這就表明了可撤銷合同并非都是當然無效,這可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選擇。
(三)對可撤銷合同來說,撤銷權行使撤銷權必須符合規定的期限,超過該期限,合同即為有效。但是,無效合同因其為當然無效,不存在期限制問題。筆者認為,這種說法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權利應為請求權,理所當然應受到正確行使其權利的期限限制。其次,對于一個業已存在甚至履行完畢但卻又依法應屬無效的合同,更不能讓其長久處于無效合同的不確定狀態。這樣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對于當事人請求宣告無效的權利也應規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證交易的穩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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