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對于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合同往往是存在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情況的,那么可以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哪些?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可以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具備以下條件,不必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只需向對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另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其行為表示不履行主要義務的;
(四)另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五)另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況。不具備上述條件,一方當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權利義務的終止,為了預防一方當事人因不知道對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仍為履行的行為,從而遭受損害,當事人根據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可以是口頭通知,也可以是書面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當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認為不符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能否解除合同。
二、特殊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具體有哪些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
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下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解除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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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這里的“承租人”應當擴大解釋為包括承租人之共同居住人,共同使用人等等與租賃物的安全程度有利害關系的人。
在一般買賣合同中,若買受人明知標的物存有瑕疵仍購買的,一般應免除出賣人的責任并不允許買受人解除合同。但在租賃合同則不能因此而不允許承租人解除合同。
承租人既然明知租賃物存在有危及安全或健康的瑕疵,仍執意租賃該物的,雖然可以允許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以前如發生因租賃物的危險所致損害時,承租人需要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為承租人明知這種危險性的存在仍要租賃該物,應認為主觀上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因此對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賃物的部分毀損、滅失并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或者只是部分地影響承租人的使用收益還不足以影響整個合同目的的實現的,承租人不能據此解除合同。
(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有權繼續原租賃合同,可以解除合同。
就該法律規定的目的而言,是為保護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利益,為了使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不因與承租人無法定繼承關系而在其死后驟然無所依靠。這既然是一種授權,該同居人自然可以選擇。如其認為其無須受此種保護和特別照顧,自得不繼續該租賃合同而解除之。承租人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因依其與承租人關系可以取得承租人地位,因此可以解除合同。
(四)因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以致承租人無法對標的物使用、收益,行使租賃權的。
按照《民法典》的規定,承租人在這種情況下可減少或不支付租金。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是否可解除合同?應當認為,合同可否解除,關鍵不在于是否存在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發生,而在于這種主張是否確實已經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導致合同的目的無實現可能。
三、單位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于可以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哪些的相關知識,當出現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實現時,當事人可以進行解除。如果您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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