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簽訂合同之后,如果發現一方有違約情況的時候,是可以要求去進行賠償的,一般來說,合同上也是會進行約定的,那么合同違約賠償標準30%?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合同違約賠償標準30%
《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規定: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而可以要求予以調整)。也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違約金最高約定不應超過損失的30%。
但需要說明的是,這30%的計算基數是“損失”,而不是“合同標的金額”,這一點在實務中許多人會理解混淆。正是因為在合同簽署時,根本無從了解損失會是多少,所以許多人就參照合同標的金額來約定30%違約金,并慢慢成了慣例。
對此,或許有些人會問:為什么30%基數不是已經確定的“合同標的金額”,而是不確定的“損失”呢?這個回答要從違約金的性質、目的來進行了解。
在我國,合同法理論上對違約金的性質是“以補償為主,以懲罰為輔”。怎么理解這個表述呢?百律一一說來:
(1)我們知道,違約金是可約定,也是可以不約定的。即使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如果一方違約并造成另一方損失的,違約方也要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這個是法定賠償責任,比較好理解。
(2)同時,在法定賠償責任之外,合同法又有一個違約金賠償責任。而這個違約金是獨立于法定賠償損失的。也就是說,如果合同約定了違約金,過錯方既要承擔法定賠償責任,又要承擔違約金賠償責任。
(3)而違約金不超過損失30%的規定,就是基于公平原則,針對“賠償責任”+“違約金賠償”發生疊加時,對“過高違約金”的一個限制。或就是說,在有違約金條款的情況下,被違約方最高能獲得的損失賠償是損失的100%(法定賠償責任)+30%(違約賠償責任限額)。
通過上面的分析,進而可以得出以下幾個技巧性經驗,在實務中運用:
(1)在簽訂合同時,如果你不打算違約,那建議你盡量加上違約金。因為如果對方違約導致你遭受損失,你可以在損失賠償之外另外獲得30%的補償;
(2)在確定違約金金額時,不要盯著合同交易金額來算30%。而要以你可能遭受的最大損失*30%來計算違約金,否則你有可能不能實現利益最大化。
(3)而簽署合同時,如果你擔心對方會違約,建議盡可能將違約金寫高一些。因為如果真高了對方會讓法院調,如果低了卻無法再改。而且,由于在簽訂合同時誰也無法證明未來損失會是多少,所以從理論上講,你將違約金寫得再大,對方都無法證明有錯。
二、承租人違約提前解除合同賠償標準
處理此類糾紛的原則是,租賃合同中對此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應看租賃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當合同確實無法繼續履行或者履行成為不必要時,合同才能解除。
至于租賃合同提前解除的賠償問題,如果租賃合同未對此約定,承租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由承租人賠償出租人的損失。一般來說,剩余租期超過3個月的,賠償數額按3個月租金計付;剩余租期不滿3個月的,賠償數額以剩余租期的租金計付。因此,就你的情況而言,你需賠償3個月的租金給房東。
三、合同違約的賠償標準是怎樣的
一、約定損害賠償
約定損害賠償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損害賠償的條款;二是合同沒有約定的,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經過協商達成損害賠償的協議。約定損害賠償的根本特征在于它具有預定性或者約定性。約定損害賠償是事先由當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合同成立后達成的補充協議中協商確定的。它不同于違約發生后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救濟方式,在違約發生后,當事人也可協商確定救濟措施、協商確定賠償數額,但這種方式只是事后賠償而不是約定賠償。
約定損害賠償的效力
中國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條款,且承認其在違約后產生的效力。但法律承認其效力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就有約定賠償條款的絕對自由。在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會濫用合同自由原則,約定過高數額的賠償條款而使該條款的約定變成了賭博;當事人也可能約定過低數額的賠償條款,而使該條款形同虛設。為了保障合同自由原則的實現,應允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約定的賠償條款進行干預。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合同法》只規定了如果約定違約金數額過低或過高,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減,但并未規定對約定的損害賠償條款進行干預。這是否表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干預缺乏法律依據?我們認為,對約定損害賠償條款,當事人完全可以依據《合同法》前述關于變更或者可撤銷的合同的規定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這些條款進行干預。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約定的損害賠償條款構成顯失公平,則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而變更(增減數額)或撤銷該條款。顯失公平的條款包括約定數額過高、過低或者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極不合理等多種情況。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條款,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條款符合顯失公平要件。
二、法定損害賠償
所謂法定損害賠償,是指在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時,按照法律規定的辦法計算賠償額進行賠償。這里所說的法律,既包括《合同法》,也包括有關合同違約賠償的其他法律(含行政法規)規定。
法定損害賠償方法一般是在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損害賠償或者違約金的情況下運用。其根本特征就在于它的法定性,即由法律直接規定。在法定情況下,法律不僅規定了違約賠償的條件、范圍,也規定了賠償的計算辦法等。尤其應當注意的是,在當事人沒有約定賠償的情況下,有些法律還規定了賠償限額,主要是對運輸合同中承運人規定了最高賠償限額。對超過這一限額的,違約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從這點上講,還是由當事人事先約定損害賠償或者違約金為好。
在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約定損害賠償是為了彌補法定損害賠償的不足而產生的。即由于法定損害賠償常常要求與實際的損害完全一致,而要債權人證明損害的范圍常常發生困難,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也會遇到計算損害的范圍上的困難,約定損害賠償額解決了這一難題。特別是在有關法律規定賠償限制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優先于法定損害賠償而適用。
從原則上講,約定損害賠償與法定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相互排斥的。這就是說,當事人如果約定了損害賠償或者違約金,只要這些條款符合生效要件,就不應再適用法定損害賠償。受害人在取得約定賠償以后,也不應再根據有關法定賠償的規定要求賠償其他損失。但在特殊情況下,兩種賠償也可同時存在。例如,在有些合同中,當事人只是就違反某一種合同義務的行為約定了賠償辦法,而對違反其他主要義務的行為沒有約定,此時就可以在這些違約行為發生以后適用法定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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