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去進行 國家精神損失賠償的時候,是需要按照國家法律的規定去進行處理的,那么就需要了解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依據?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依據
1、 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2、 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比較難以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項目、數額以及賠償方式等都是比較難以明確化的。這一點不想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賠償,都有具體的項目、范圍是可以進行量化處理的。但是精神損害的事實是存在的,精神損害需要賠償的法律需求也是合理的,為了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文就為您提供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全文供您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7號)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在德國稱為“相當金錢賠償”,判例學說上稱為“痛苦金”,瑞士稱為“金錢給付之慰撫”,日本稱為“慰謝料”,法國稱為“精神損害賠償金”,臺灣稱為“慰撫金”,我國的稱呼不一,如有的稱為“殘疾賠償金”,有的稱為“死亡賠償金”,有的稱為“精神撫慰金”,等等。相對于財產損害來說,“精神損害是無形損害,其數額的確定不象財產損害那樣可以相對精確的加以計算這一特征上卻有著不爭的共識”。 在“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下,任何針對訴求的判決卻必須“給個說法”,并且還要“給個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覺或不自覺地進入“立法者”的角色,內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內“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滯后”,“司法先行”為變通之策,誠為不得己而為之,本無可厚非,但如此人為的為了操作方便、為求司法的“統一”而限定數額,有違精神損害的本質和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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