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施工期間,很多時候會因為勞動者自身的疏忽或者一些客觀原因導致出現意外事故,那么你知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導致人身損害怎么辦嗎?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下面一起來看看吧,相信會對你有所幫助。
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導致人身損害
建設工程合同的履行尤其是大型建設工程的建設涉及眾多的專業技能,承包人往往并不具備實施全部工程業務的能力,尤其是一些專業工程,如安裝、電氣等,因此分包就在所難免。就其實質而言,分包就是承包人將其合同義務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的行為,但分包又不同于通常意義上所說的合同義務的部分轉讓,因為承包人并不因其分包行為而免除對發包人應承擔的分包部分的合同義務。依建筑法及合同法的規定,承包人分包應以發包人同意為條件,否則無效。分包后,承包人仍應對其全部合同義務承擔責任,對分包部分,承包人與分包人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對承包人從事建設工程業務的資質規定同樣適用于分包人,且禁止分包人將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來說,分包并不改變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合同相對人的關系,而分包合同的相對人則分別是承包人與分包人。至于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的連帶責任關系,則是一種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法定責任。
轉包與分包的主要區別在于合同義務轉讓的程度不同,轉包是承包人將其合同義務全部移轉予第三人的行為。依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一般合同義務的移轉應以債權人同意為條件,但合同法分則建設工程合同部分則明確禁止承包人以各種名義進行轉包。對承包人的轉包行為,無論發包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應認定轉包合同無效。實際上,轉包在建設工程國際慣例中屬常見現象,中國立法之所以對建設工程領域的分包與轉包問題采嚴格的立場有其社會背景。多年來,中國建設工程領域出現的大量工程質量問題與轉包和不規范的分包行為有著密切聯系,由于部分承包人在工程實施過程中進行層層分包或轉包,最后的合同實際履行人收取的價款遠遠低于最初的建設工程合同的約定,導致工程偷工減料現象大量存在,這一問題在施工合同中尤為明顯。為此,建筑法與合同法均對分包行為進行嚴格限制,對轉包或以分包名義進行的轉包則絕對禁止。
與轉包有些類似的行為便是掛靠。所謂掛靠是指實際承包人以他人名義與發包人簽署建設工程合同的行為。實際承包人即掛靠人,由掛靠人以其名義簽署建設工程合同的名義承包人便是被掛靠人。掛靠現象的出現與中國對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實施嚴格的資質管理有關。一些民間施工隊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能力,但又難以評選較高資質,不能承接大型工程,只能采取掛靠形式承攬工程;而一些國有建筑企業有較高資質卻因缺乏資金實力或不能有效控制成本等原因,在工程招標中無優勢可言,難以承攬工程,只能以出賣資質的方式賺取利潤。掛靠也是被建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嚴格禁止的行為,因此掛靠總是以分包或合作等形式出現,而且發包人與承包人通常對掛靠行為彼此心照不宣,故掛靠行為雖大量存在,但真正發生糾紛并訴諸法律的卻不多。對掛靠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建筑法規定除應承擔相應行政責任外,在民事賠償責任方面,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起訴狀
原告:北京新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紅英,職務董事長
住北京市豐臺區東大街東里號樓室,郵編:*
電話:
被告:北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心梅,職務總經理
住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工業區*號,郵編:*
電話:
案由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保修款62259.24元,延遲支付的違約金巧6694.12元;以上兩項共計68953.36元;
2、以上金額截至2007年8月15日 ,逾期支付,則以62259.24元為基數,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建設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某地的某項目b區的1#、2#樓的外墻外保溫及飾面裝飾工程進行施工,工期為50天,從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還約定工程款的5%作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個月,項目最后的結算金額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2010年6月1日。然而,過了保修期后,該項目并未發現質量問題,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保修款。
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返還保修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北京新興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全文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
(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發包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條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建設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條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第九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承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三)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的。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一條 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價款結算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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