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玩忽職守罪主體司法解釋,想必很多人都對此有自己的疑問,如果對這類法律問題有著類似或相同的疑惑,堅信在認真看完下面的解答后,一定會有所收獲、獲益良多。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玩忽職守罪主體司法解釋
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精神,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各級機關、軍隊、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所謂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經人民選舉或受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委托、聘用,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
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將其全部或部分資產,發包給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其承包經營的負責人員和管理工作人員,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范圍。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中從事生產活動的工人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范圍。
二、員工玩忽職守,公司辭退該員工是否需要給予經濟補償?
反映的情況需要準確界定玩忽職守,具體需參照單位的規章制度,如果因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被辭退的,可以辭退不用賠償。如果只是工作上的失誤,而且損失不大,公司不應該辭退員工的。
一般的公司都有員工手冊之類的,對于員工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可以適當要求員工賠償,比如從工資中扣除。
法律問題:有個員工(保安隊長)玩忽職守,一個情況就是公司東西被偷盜了,一個情況就是公司員工被打了,還有一個就是鬧事人員未得到及時制止。公司按照規章制度予以解聘,現在員工要鬧著給補償,這樣法律上面是怎么界定的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從以上條款來看,工作上的失誤要看程度,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否則不構成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非法發放貸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是:
(一)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二)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其造成的損失一般指經濟損失;后者則只表現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其造成的損失可能是經濟損失,也可能是人身傷亡,還可能是嚴重的政治影響等。
(三)主體要件不同。前者的主體是我國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后者的主體是一般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能成為主體要件。
綜合以上論述能夠得知,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玩忽職守罪構成犯罪條件時,犯罪主體要受到相應的刑罰懲罰。以上就是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于玩忽職守罪主體司法解釋的相關知識,如果您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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