牽連犯的處罰原則
對于牽連犯,一般應該以“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定罪,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因索取或者收受賄賂而枉法裁判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牽連犯是指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牽連犯的處罰原則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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