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針對債權債務關系,很多時候當事人負擔的不止一種債務,往往會涉及到債務并存問題,那么債務并存的法律規定?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債務并存的法律規定
后面一種情形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無須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因為承擔人承擔債務,不影響原債務人的義務,也不改變原定債務的內容,僅使原有的債之關系擴張。對于這種債之關系的擴張,在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認為該債之關系的擴張是連帶債務關系。因為債務人的增加、,債權人可以對任何一個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但承擔人在加入債務時的責任與原債務人相同,債權人只應收受一份給付;對于債務人,因為第二債務人的加入,原債務人的義務并沒有減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債務的給付內容并沒有發生變更,只是債之關系擴張成為連帶之債。
并存債務承擔行為應屬負擔行為。
因新的債務人加入,可清償的責任財產增加,債權人在這種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時,原債務人并沒有在此債務關系上免責,債權人因第三人加入債之關系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對于債務加入人來說,不論是與債務人或是與債權人訂立并存債務承擔契約,都不需要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的同意為前提,這與免責的債務承擔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并存債務承擔契約純屬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
并存債務承擔行為應為無因行為。
同免責的債務承擔一樣,成立并存債務承擔的原因法律關系并不影響該債務承擔的有效性,也有學者認為,如“以原債務有效為前提,可認為有因”,但通常來說,仍為無因行為。
承擔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應類推適用免責債務承擔的有關規定。
因為債務加入人加入債之關系后,只是債務人因素發生變化,債的同一性并沒有改變,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之關系,并存債務承擔并不是產生新的債。所以,承擔人加入后,債的內容還是以加入時原債務人現存的債務為準,原債務人引起法律關系可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對抗債權人。反之,在加入人與原債務人訂約時,加入人因承擔債務的法律關系產生的對抗債務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為并存債務承擔在未通知債權人時,保護利益尚未產生。如果已經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可能基于通知產生信賴,而疏于對原債務人采取適當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擔債務而在債之關系上所生的抗辯必須排除適用。
對于第三人就債權做出的擔保,原則上不消滅,無論該擔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為并存債務承擔后,原債務人并未脫離債務關系,對擔保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債權人仍可對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但僅對原債務人繼續有效,對于承擔人的債務不發生擔保效力,除非擔保人另外加以承認。
二、并存債務承擔的方式
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成立方式,與免責的債務承擔基本相同,但在采取債務人與承擔人達成協議的方式時,無須以債權人同意為生效要件。因債務人并未脫離債的關系,且又新增債務人,對債權人即多了一層保障,有利無弊。但債務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對債權人負有通知義務,否則可能對債權人造成不利:承擔人向債權人履行時,債權人不明緣由,可能拒絕受領,將構成債權人遲延。
三、并存債務承擔的要件與效力
(一)并存債務承擔的要件
并存的債務承擔,在要件構成上大體與免責的債務承擔相同,因而也包括:
1.債務具有可轉移性
此要件同于免責的債務承擔,在此不贅述。
2.有效的債務承擔合同
在此,與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之處在于:若由債權人和承擔人直接簽訂債務承擔合同的,則不問債務人的意思,該合同均可生效;若由債務人和承擔人簽訂債務承擔合同的,則不必經債權人同意。
(二)并存債務承擔的效力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詳細介紹關于債務并存的法律規定的相關知識,并存債務承擔契約可以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也可由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如果您還有其他的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我們會有專業的律師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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